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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日期:2008-5-24] 来源:环境保护部  作者: [字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1. 制订本条例的必要性

  落实《放污法》与依法行政的要求。放射性废物管理基本原则之一是“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应依法实施,职责明确、监管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下称《放污法》)的颁布实施,为建立我国的放射性废物管理法规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础。《放污法》专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关键问题做了要求。然而,放射性废物管理涉及废物分类、产生、预处理、处理、整备、贮存、运输和处置多个步骤;包括了排放、免管废物、铀(钍)矿冶废物、核技术利用废物、伴生放射性废物、退役与环境整治等。既涉及到废物流也涉及到废物设施,既有管理行为也有行为主体。因此,对于放射性废物的全面管理,还需配套制订相关管理条例和规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的现实需要。(1)我国核军工生产与科研活动积存的放射性废液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尚处于贮存状态,据粗略统计,仅两个后处理厂就积存低放废液700,000m3、中放废液20,000m3、高放废液xxxxm3、中低放固体废物32,000m3、高放固体废物xxxm3和α废物238m3,在退役过程中还将产生大量的废物,这些放射性废物如处理、处置不当,会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2)我国规划到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达4000万千瓦,目前已有五座核电站的九个机组投入商业运行,有三个核电站正在建设中。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放射性废物处理技术落后,单位核电产生废物量偏大。(3)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核技术利用得到了更加广泛的应用,据2004年统计,全国现有各类放射源约14万枚,涉源单位12000多家,相应的废物问题也越发突出。(4)铀(钍)矿与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涉及行业多、地域广,近年来由于废石和废渣造成环境污染和被误用事件时有发生,突出表现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利用的污染、退役铀矿冶设施的移交与监护的问题,急需规范管理。

  履行国际义务的需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该公约将“在世界范围内,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应达到并保持较高的安全水平”作为其主要目标。就其自身来说,这是一种在国家层面上对放射性废物管理负有责任的相关组织的自我评价形式。本公约对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退役、处置、安全评价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履约措施、立法的监管机构、许可证持有者的职责、质量保证、辐射防护、应急准备和跨境运输等提出了原则要求。为了履行这一公约,促进放射性废物安全水平的提高,维护和提高我国国际安全形象,也需要完善放射性废物管理法规。

2. 本条例的基本原则

2.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放射性废物安全包括放射性废物本身的安全、放射性废物设施的安全和放射性废物有关活动的安全。放射性安全第一原则就是要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和技术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工程技术措施和有效的管理和安全监督实现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全寿期的人类健康与环境安全。

  预防为主就是要鼓励和推进放射性废物的最小量化,从废物产生的工艺入手,采用先进工艺和先进的管理和运行方式,改变放射性废物管理末端治理的被动局面,促进放射性废物领域的循环与再利用,合理设计、加强分拣、优化配置、分类处理处置。预防为主就是要强化放射性废物处置与排放前的监督性监测,防止放射性隐患社会化。

2.2 全过程监督与重点控制原则

  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到排放和最终处置,涉及不同的技术过程和管理环节,也涉及到不同的责任主体,因此,综合考虑推行全过程的管理,实施放射性废物从产生到排放、最终处置的全过程的有效监督管理是实现放射性废物安全的必要保证。

  在实施全过程管理原则的前提下,重点做好对排放和处置的控制,包括排放与处置前的监督及环境监测,既包括放射性流出物排放前的监测,也包括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前的废物体检测与控制。这是因为放射性废物排放和处置涉及到由废物产生者的责任转移到全民的社会责任,由废物产生者短期的责任转变为社会长期的责任。

2.3 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涉及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处理、贮存、排放、处置,以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的退役和环境整治等不同的行为;涉及核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铀(钍)矿冶设施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等规模、风险差异很大的设施;涉及到极低水平、低水平、中水平、高水平,以及气、液、固不同形态的放射性废物。因此有效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应分级监管、分类控制。如,放射性废物可按其来源分类、按其活度和所含放射性核素半衰期分类、按处置方式分类。分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分级管理。

2.4 社会参与原则

  放射性废物安全的实现需要技术投入、资金投入和社会认可。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深化,鼓励和吸收多元化的投入参与放射性废物安全工作具有深远的意义。

  3. 本条例的编写过程

  2003年1月,起草有关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原则框架。

  2004年底,撰写条例第一版,并征求原子能机构专家的意见,并经过小范围讨论,于2005年底完成了第二版。

  2006年4月,组织专家对《条例》(初稿第二版)进行讨论咨询,在此基础上,于5月初完成了第三版。

  2006年5月,以函审(环核函〔2006〕17号)的形式向25位专家征求《条例》(初稿第三版)的书面意见,共反馈210条意见和建议。2006年9月,根据专家意见和本条例的编制原则对《条例》(初稿第三版)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形成条例第四版。

  2007年1月,对《条例》(初稿第四版)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并于2007年3月底完成《条例》(征求意见稿)的编制工作。

  4. 本条例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共包括11章,分别是总则、许可、安全要求、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高放废物与α废物、铀(钍)矿采冶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放射性流出物排放与监测、退役与环境整治、财务保证、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8条。主要规定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放射性废物分类及分级、基本制度和部门职责及运输适用等。

  第二章许可,共8条。本章详细规定了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单位的资质许可条件、许可申请程序、许可变更、延续和相关禁止事项,以及处置场许可。

  第三章安全要求,共8条。明确放射性废物产生、处理、贮存和处置的单位对放射性废物安全和废物设施安全负主要责任,规定了有关废物报告与备案、管理文件要求、人员资格、进口控制,以及放射源报废和贮存。

  第四章低、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共6条。规定了低、中放废物的处置前管理、区域处置、处置场安全要求、处置场运行和关闭以及极低放废物处置。

  第五章高放废物与α废物,共6条。规定了高放废液的贮存要求和高放废物管理的科研、选址、许可及α废物安全相关事项,明确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在高放废物管理安全监督方面的职责。

  第六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共6条。规定了铀(钍)矿开发利用的废液处理与排放要求,以及铀(钍)矿开发利用活动的许可要求;规定了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废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对伴生矿开发利用废物的处理和处置提出了要求。

  第七章放射性流出物排放与监测,共6条。规定放射性流出物的应控制排放、达标排放、许可排放并进行报告,应实施排放小量化。对于放射性废气和废液的排放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放射性流出物的监测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第八章退役与环境整治,共7条。明确了退役计划、退役策略、安全关闭、退役许可、退役废物管理、退役终态及移交监护的有关事项。

  第九章财务保证,共5条。对低中放废物处置费用、乏燃料与高放废物管理资金、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管理费用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费用相关事项做了规定。

  第十章法律责任,本章暂缺。

  第十一章附则,共3条。规定了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适用性问题,对“放射性废物”等9个术语做了定义,对本条例的制定单位及施行时间做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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